主题: 滁州出台非遗保护管理条例 下月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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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表于:2017/12/16 16: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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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15日上午,滁州网记者从新闻发布会上获悉,备受关注滁州市第三部地方实体法——《滁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下称《条例》),已由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批准,将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从非遗保护的管理职责、传承、传播、利用与发展等多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为更加有效地保护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了法律依据。



据了解,《条例》包含三十三条内容,明确规定了市、县(市、区)、乡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将非遗项目划分为记忆性、抢救性、传承性、生产性等四种保护类别,分类别进行针对性保护,另重点加强对本地老字号企业的保护;注重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传保护后续力量的培养,鼓励高等高校、职校、研究机构开设相关课程,设立传承班。规定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重点扶持和培养代表性传承人和后继人才;确定设立“滁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月”,具体时间为每年的农历正月初九至二月初九,进一步加大对非遗的宣传,营造浓厚的社会氛围。

记者了解到,我市目前共有非物质文化遗产882项,其中,国家级2项,省级17项,市级49项,县级184项。受现代生活方式和外来文化的冲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存环境受到较大冲击,一些传统民俗正在消失,传统技艺濒临失传,部分珍贵的历史实物和资料遭到毁弃。《条例》是一部为更好地传承、保护、开发、利用全市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而量身定制的地方性法规,为非遗项目的传承与保护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撑,对进一步推动我市非遗保护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进程,提升保护工作的科学化水平,促进全市文化多样性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滁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传播、利用和发展等保护活动以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世代相传并被公认为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属于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区域性整体保护的资助或者补助等。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文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保护机构,加强专门人才培养和专业队伍建设。

第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和年度保护工作计划。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体育、卫生计生、人社、规划建设、国土房产、民族宗教、商务、旅游、档案、地方志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单位和人员。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认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建立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向社会公布。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

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并向社会公布,颁发传承人证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级代表性项目认定与管理办法,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十条  对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记忆性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忆项目名录。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调查,收集文字、图片、音像等相关资料和实物,建立资料库。

第十一条  对存续状态受到威胁、活态传承较为困难、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抢救性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名录。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抢救保护方案,重点扶持和培养代表性传承人和后继人才,优先安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和传承、传播场所,记录、整理、保存项目资料、实物以及技艺流程,安排或者招募人员学艺。

第十二条  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传承性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提供传承、传播场所,培养后继人才,扶持传习基地。

第十三条  对存续状态较好,具有市场需求和开发潜力的项目,实行生产性保护。

实行生产性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不得擅自改变其传统生产方式、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税收、信贷、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优惠政策,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商标、字号、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并根据生产性项目现状、市场状况,制定扶持政策,在培育和开发市场,创新产品和服务方面提供帮助。

第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等有关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老字号企业的传统技艺的存续状态开展调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推荐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五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传统文化积淀深厚、群众文化认同感强的特定区域,应当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保护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历史风貌和传统文化生态应予保持,不得破坏其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居环境。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分级保护。对列入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应当按照项目保护规划要求实行保护。

对凤阳花鼓等国家级代表性项目和全椒走太平等省级代表性项目实行重点保护,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护单位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建立传习基地。

第十七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的数字化保护工作,运用文字、录音、录像、多媒体等方式,对其核心技艺进行全面记录,建立数据库。

第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人才培养计划,组织代表性传承人进入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研究机构学习、研修。

第十九条  鼓励本市行政区域内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研究机构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课程,设立传承班,开展联合办学,培养传承人。鼓励有条件的院校采取减免学费或者给予助学金、奖学金等措施,资助学生学习传统技艺。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每年的农历正月初九至二月初九为“滁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等有关部门,结合传统节庆和琅琊山庙会等民间习俗,集中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收藏、展示、研究和传承等文化公共设施。

第二十二条  文化馆(站)、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规划馆、科技馆、档案馆等公共文化场所,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机构和保护工作机构,新闻媒体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演出活动的文艺表演团体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研究、展示、传播活动。

第二十三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引导中小学校将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纳入素质教育内容,采取课堂教学与社会实践相结合的方法,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鼓励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通过进入校园、社区等形式,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普及和传授技艺活动。

第二十四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应当以尊重其原真性、文化内涵及自然演变进程为原则,保持其原有的文化生态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贬损、滥用。

第二十五条  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服务和旅游项目。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收藏、展示、捐赠、资助、志愿服务、依法设立保护基金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不得以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不得以与其资格不符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二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估制度,定期对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相关规定,在申报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认定机关撤销已认定的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资格,并责令退还项目保护经费、传承人补助经费。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保护管理职责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或者程序认定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的;

(三)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名录的项目未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的;

(四)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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